第 一 條 |
新北市身心障礙者體育運動總會單項運動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依據新北市身心障礙者體育運動總會(以下簡稱母會)會章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組織之。 |
第 二 條 |
本委員會定名為『新北市身心障礙者體育運動總會射箭運動委員會』。 |
第 三 條 |
本委員會依據母會提倡本市身心障礙者體育為宗旨,專以推動全市身心障礙者運動,增進市民健康為目的。 |
第 四 條 |
本委員會會址設於新北市。 |
第 五 條 |
本委員會秉承母會之指導推動本市身心障礙者運動事項。
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
第 六 條 |
本委員會為母會所屬之技術性組織,對外行文應以新北市身心障礙者體育運動總會名義行之。 |
第 七 條 |
本委員會為委員制,以本委員會規劃組成,全體委員會不得少於五位,且需為奇數,原則以有身心障礙者組成為宜。經全體委員會議推舉提報母會,由母會理事長(會長)提請理事會同意,敦聘倡導身心障礙者運動有聲望人士為主任委員。由主任委員遴選副主任委員二人、委員若干人組織之,與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組成委員會,任期與母會理監事同。 |
第 八 條 |
本委員會設總幹事一人,由主任委員提報委員會同意聘任之,秉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日常業務與委員會議或常務委員會議決交辦事項。 |
第 九 條 |
本委員會業務之需要在總幹事之下設各組、副總幹事及幹事若干各組設組長一人,由總幹事遴選報請主任委員核定由委員會聘任之,秉承主任委員之命受總幹事之指示辦理本委員會日常業務。 |
第 十 條 |
本委員會得設裁判會,由主任委員在倡導身心障礙者運動資深之裁判員中遴選若干人組織之,在委員中指定一人為召集人。
(一) 審定身心障礙者 運動裁判資格。
(二) 轉知或修正身心障礙者運動裁判規定。
(三) 各種全市性身心障礙者運動比賽之裁判員之派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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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一 條 |
本委員會得設教練會,由主任委員在倡導身心障礙者運動資深之教練中遴選若干人組織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教練證報請身心障礙者體育會核發)。 |
第 十二 條 |
本委員會得設顧問若干人,由主任委員提請母會聘任之。 |
第 十三 條 |
本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常務委員、委員、顧問等均為名譽職。 |
第 十四 條 |
本委員會總幹事不得兼任其他委員會同類職務。 |
第 十五 條 |
本委員會舉行會議如下:
(一) 全體委員會議每年舉行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必要時得由主任委員召開臨時委員會議。
(二) 常務委員會議每三個月舉行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必要時得由主任委員召開臨時常務委員會議。
(三) 視實際情形定期舉行幹事部會議由總幹事召集之。
(四) 裁判會、教練會視實際情形由裁判會、教練會召集人召開之。 |
第 十六 條 |
本委員會之經費以下列各項充之:
(一) 捐款。
(二) 政府之補助費。
(三) 委員會基金之孳息。
(四) 母會補助。
(五) 其他收入。 |
第 十七 條 |
本委員會得提出活動企劃,提請母會理監事通過,由母會先行提供30%以下(原則不超過三萬元)經費作為活動自備款,並由母會協助向政府機關申請經費。本委員會亦得向社會或企業募款,於活動結束所募得之款項剩餘款超過母會原先提供自備款的部份,得納入本委員會基金,專用於本委員會會務。基金之使用,由本委員會提出企劃,報備母會理監事會核准後動支。 |
第 十八 條 |
本委員會恪遵法令使用公款之規定,嚴禁私帳之收受,以利本委員會之長期發展。 |
第 十九 條 |
本委員會舉行各種會議,須請母會派員出席指導並將會議記錄送母會備查。 |
第 二十 條 |
本委員會業務計畫及經費收支,每年度應提出向全體委員會議報告並送母會備查。 |
第二十一條 |
本委員會辦事細則,由本委員會擬訂,送母會報備。 |
第二十二條 |
本通則經母會理監事會議通過後頒佈實施。 |
第二十三條 |
本通則如有未盡事宜得由委員會議討論通過後報請母會核備,修正亦同。 |